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
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吉安,男,汉族,32岁。
被告:张芳芳,女,汉族,29岁。
被告:于宝成,男,汉族,38岁。
被告:任爱华,女,汉族,35岁。
被告:杜国洪,男,汉族,40岁。
被告:姜蕊,女,汉族,38岁。
被告:郭继光,男,汉族,47岁。
被告:王丽杰,女,汉族,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诉被告刘吉安、张芳芳、于宝成、任爱华、杜国洪、姜蕊、郭继光、王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免收。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