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义明诉宋学良、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1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65号

原告:郭义明,男,汉族,59岁。

被告:宋学良,男,汉族,31岁

被告:刘建忠,男,汉族,29岁。

原告郭义明与被告宋学良、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明,被告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义明诉称:2014年7月15日,宋学良在郭义明处借款本金20000元,担保人为刘建忠,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前的利息3360元。

宋学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

刘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宋学良在郭义明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担保人为刘建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宋学良在郭义明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宋学良与郭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宋学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郭义明请求宋学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建忠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自己为担保人的事实,足以表明刘建忠在郭义明处为宋学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建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义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3360元。

二、被告刘建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宋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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