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执字第7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被执行人李洪艳。
被执行人郭金华。
被执行人杨文彬。
被执行人陈世伟。
被执行人王桂荣。
被执行人刘明霞。
被执行人高维权。
被执行人孙洪军。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申请李洪艳、郭金华、杨文彬、陈世伟、王桂荣、刘明霞、高维权、孙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洪艳、郭金华、杨文彬、陈世伟、王桂荣、刘明霞、高维权/孙洪军应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7412.85元,承担执行费161.0元。本院已执行10000 元,尚有7412.8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洪艳、郭金华杨文彬、陈世伟、王桂荣、刘明霞、高维权、孙洪军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东执字第7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路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