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陶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付),减半收取。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陶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付),减半收取。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