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执字第7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公司。
被执行人郭金华。
被执行人陈世伟。
被执行人杨广彬。
被执行人高维权。
被执行人孙洪军。
被执行人王桂荣。
被执行人刘明霞。
被执行人李洪艳。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申请郭金华、陈世伟、杨广彬、高维权、孙洪军、王桂荣、刘明霞、李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金华、陈世伟、杨广彬、高维权、孙洪军、王桂荣、刘明霞、李洪艳应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案款13476.74元,承担执行费102.0元。现因被执行人郭金华、陈世伟、杨广彬、高维权、孙洪军、王桂荣、刘明霞、李洪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东执字第7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路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