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已付),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已付),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