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光诉被告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8:1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孙某光。

委托代理人马某芳。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波。

原告孙某光与被告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光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芳、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5月5日驾驶苏AH8950号车沿长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太线233KM+200M处时与被告蔡某驾驶的吉J50754号串挂吉J92917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脑科医院和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5天,花医疗费102 944.11元。2014年10月30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孙某光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2 944.11元、护理费12 500元(100元/天×125天)、误工费70 000元(3 500元/月×2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50元=6 250元、残疾赔偿金 149 416.85元(25 578元/年×20年×20%+25 578元/年×20年×10%×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 415元、住宿费750元、复印费99元、鉴定费1 58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是单位李宝龙与被告签订的,我当时住院,没有委托李宝龙签字,此协议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交警队已经和解了,甲方孙某光由李宝龙代理,乙方蔡某由蔡某波代理,双方协商,甲方付给乙方医疗费、自购药品费用15 000元,甲方的车辆损失、人员治疗由甲方自己承担,或甲方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乙方的车辆损失乙方自己负责,此事故双方就此终结,互不追究,双方同意签字。基于此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光于2013年5月5日驾驶苏AH8950临时号牌车沿长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太线233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蔡某驾驶的吉J50754号串挂吉J92917号牌小货车会车相撞,致原告孙某光、吉J50754号小货车乘人孟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孙某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医疗费 3 470.45元;第二天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后又转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左内外踝骨折、颅脑外伤、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治疗125天,花医疗费90 100.02元。2013年9 月8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孙某光休息壹个月,病变随诊。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孙某光连续多次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和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就诊,花医疗费9 649.34元,并要求休息治疗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30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光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达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 944.11元、护理费12 500元、误工费7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250元、残疾赔偿金 149 4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 415元、住宿费750元、复印费99元、鉴定费1 580元,共计354 954.9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 ×××-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和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原告孙某光对此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没有他本人签字,他也没有委托李宝龙代签,此协议对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他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签订协议时孙某光本人未到场,孙某光的名字系李宝龙代签,但未提供孙某光的书面委托书,故对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 944.11元、护理费12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25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系司机,其主张的误工费3 500元/月不违反规定,应予采信,但误工时限应计算至有连续误工证明的2014年6月4日,其误工费应保护为45 500元(3 500元/月×13月)。残疾赔偿金应保护为112 543.20元(25 578元/年×20年×22%)。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 415元、住宿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诉称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而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请求不予保护。复印费99元系间接损失,亦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79 737.31元。鉴定费1 580元应予保护。被告蔡某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孙某光经济损失135 973.7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0 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损失109 194.11元中的10 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170 543.20元中的110 000元)〕;剩余损失159 737.31元由被告蔡某赔偿10%即15 973.7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7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680元,由原告孙某光承担990元。鉴定费1 58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768元,由原告孙某光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宇杰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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