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员。
被告卢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常治国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