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伍。
被告潘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潘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某伍、被告潘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潘某平驾驶吉J5K102号二轮摩托车驮带潘海波,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左转向西行驶时,同原告曲某某驾驶的沿永久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Y40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被告潘某平、原告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长春市208医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0 604.5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平赔偿其医疗费10 604.58元、护理费12天×124.08元=1 488.96元、误工费12天×124.08= 1 488.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 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 000元、鉴定费1 5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平辩称,对事实没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5 000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潘某平驾驶吉J5K102号二轮摩托车驮带潘海波,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左转向西行驶时,同原告曲某某驾驶的沿永久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Y40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曲某某、被告潘某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其中二级护理1天,其他为三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0 604.58元。2015年8月21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曲某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 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平赔偿其医疗费10 604.58元、护理费 1 488.96元、误工费1 488.96元、伙食补助费 1 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 000元、鉴定费1 5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住院及门诊收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鉴定费及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民工每天98.12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保护为医疗费10 604.58元、误工费98.12元/天×12天= 1 177.44元、护理费124.08元/天×1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 200元、交通费保护原告住院和出院的费用3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 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33 426.10元。鉴定费1 500元,应予保护。根据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平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33 426.10元的70%即23 398.2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潘某平承担175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7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 500元,由被告潘某平承担1 05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