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某银行。
被告赵某福。
被告张某天。
被告赵某。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福、张某天、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福于2013年3月13日在某银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某天、赵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福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赵某福偿还欠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天、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宇杰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