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94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 新安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某,男。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50 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4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王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