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8: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某联社。

被告刘某。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在某联社永久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9 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 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在某联社永久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9 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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