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367号
原告许某,男。
被告孙某,男。
被告赵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诉被告孙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