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诉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8: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某联社。

被告范某文。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范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范某文在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广太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15 2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 2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范某文在某联社广太信用社借款15 200元,到期日是2011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 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 2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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