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吴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 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某。
原告吴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未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6日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自行出资在扶余市铁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泰山牌农用四轮车1台,价值人民币135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养母生病在黑龙江省青冈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照顾其养母,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养母去世,后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不在家,被告的姐姐告知原告,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农用车私自出售给他人。原告报警,现该车已被扶余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追回并扣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泰山牌农用四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于2014年9月同居生活,2015年2月22日在扶余市铁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四轮车一台,因购买车当天未带身份证,而用原告身份证名开具的发货票,购车款系在外地打工所挣的。2015年春天准备与原告在家种地,后来未承包到土地,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卖四轮车,卖车款给付原告8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车票据一枚,证明2015年2月22日在扶余市铁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四轮车一台,购车发货票上记载购车人系原告;车辆产品信息采集卡一枚,证明该车质量合格;扶余市铁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枚,证明购车时间、价款、车辆编号、发动机编号。
被告向本院提供出庭证人杨某某某(系某某某哥哥),证实2015年2月22日与原、被告一起去购的车,被告交的钱,因被告未带身份证,用原告名开具的发货票,2015年春原、被告未承包到耕地,原、被告协商卖的四轮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在扶余市铁牛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泰山牌农用四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0元。在原告伺候照料其母生病及处理丧事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购买的农用四轮车出售给他人。原告知道后报警,经新站派出所处理该车已被追回并扣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泰山牌农用四轮车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新站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原告在同居期间购买四轮车一台,有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等予以证实,因此,该四轮车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供出庭证人杨某某某证言,但证人系某某某的亲哥哥,有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某泰山牌农用四轮车一台(价值13500元)。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