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8:1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 新安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在某联社新安镇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50 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张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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