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1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坤 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及委托代理人罗坤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谭广博(2010年11月17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谭广博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谭广博(2010年11月17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枚和户口本复印件两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二、王洪成、陈作波证明两枚,证明原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谭广博(2010年11月17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自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谭广博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故婚生男孩谭广博暂时由被告抚育为宜。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判断或选择能力。若孩子不愿意随其父生活,可以请求其母或自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因原、被告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情势的变化,由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若原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可另案告诉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广博(2010年11月17日生)暂随被告谭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人民陪审员  赵 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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