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称二人已经和好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之淇
(2015)扶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称二人已经和好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之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