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某联社。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某某在某联社借款1笔,金额为30 9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 30 900元,利息及罚金。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刘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波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