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4年9月1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家准备修界墙,原告家和被告家拉了一个界线,因拉界线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拉的界线,被告开始辱骂原告,在原告蹲下弄拉线的时候,被告拿着自家铁锹,原告一回头,被告用铁锹打在原告脸上。原告用手一挡,打在被告头部,原告的手臂也被打伤,之后被告还想打原告。原告正当防卫,抢夺被告铁锹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入住松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眼睑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系养牛为生,住院期间雇人放牛,母牛难产及牛犊死亡损失15000元,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因而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48.35元、误工费200元/天/人×9天x2人=36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9天=1116.72元、伙食补助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500元、耕牛损失15000元,合计23365.0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日中午,两家因在拉界限的时候,从被告家仓南取直,被告同意后原告反悔,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致伤被告,被告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耕牛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社员,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关系。2014年9月1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准备在两家交界处砌墙,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引发相互厮打。原、被告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眼睑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2248.3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经增盛派出所处理,因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48.3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116.72元、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500元、耕牛损失15000元,合计23365.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抗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等及法院调取的增盛增派出所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未向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引起争吵及撕打,造成事态的扩大和升级,原、被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都进行了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对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248.35元,有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志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保护,误工费98.12元/天×9天=883.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护理费124.08元/天×9天=1116.7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伙食费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志记载,应适当保护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448.15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损失5448.15元的50%即2674.08元。原告耕牛的死亡属于间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2674.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人民陪审员 鄂 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