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0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 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景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和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于占波,赵凤春,赵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与2015年3月3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农机款被告于占波,赵凤春,赵福,所欠原告欠款由本案被告李某某分别收取人民币为;于占久九千元,赵凤春七千元;赵福为七千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取的农机款后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其取得该农机款没有任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的92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告未有诉权,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有给付原告此款的义务。原因是被告李某某在于庆和单位打工,于庆和口头承诺每年给付被告工资10万元,被告在于庆和单位工作10个多月,该公司歇业于庆和单位欠被告工资款近1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开支,被告在于庆和单位任销售部经理,在任经理期间给于庆和单位销出十辆农机车,由于于庆和单位没有给被告开工资,经被告与于庆和协商,于庆和同意将部分销售机车款由被告收回,抵顶工资款,被告根据与庆贺的意见,收取了于占波机车款9000元、收取赵凤春机车款7000元、收取赵福机车款7000元,对此款抵顶被告工资,于庆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此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邓波担保在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赊购OF304车辆一台价款28500元,约定月利2分,出示欠据一枚。经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2000元,余款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出示欠据一枚,内容:“欠据,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元;上款系:欠购车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3%,欠款人李某某。”2013年7月16日,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于某某,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本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签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6500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3分计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邓波的告诉。

上述事实,有欠据、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某某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已通知被告李某某,原告即取代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月利息3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本金16500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审 判 员  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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