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0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吴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徐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1日经扶余市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吴研硕(2012年6月20日生)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将孩子抱回,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将孩子抱回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婚生男孩吴研硕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经扶余市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吴研硕(2012年6月20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将孩子抱回抚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协议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但不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给付一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吉高法[2014]51号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被告应对婚生男孩每年共同支付生活费7379.71元,各承担一半约为每年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吴研硕(2012年6月20日生)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一次性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抚养费66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每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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