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尹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农历2月2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范云朋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4860元,当时约定在2015年7月1日还清此款,被告丈夫在2015年6月24日外出打工时不幸身亡,被告刘某某继承了他丈夫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被告刘某某丈夫范云朋盖仓房,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后范云朋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出据的时候有中间人陈某某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欠款4860元。被告丈夫范云朋于2015年6月24日外出打工不幸身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扶余县弓棚子镇江西镇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介绍信一枚、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被告刘某某丈夫范云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合法有效,现被告丈夫死亡,刘某某作为死者范云朋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欠款人民币48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之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