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0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相识并订婚,2013年10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扶余市增盛镇小房身村开车与另一车相撞,导致他车司机死亡。现被羁押在扶余市看守所。被告父母和姐姐借口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暂时由原告保管;戒指一枚价值7341元由被告自己决定是否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二、购买戒指票据一枚,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戒指一枚,价值734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摩托车是被告自己的,不同意给原告;有戒指一枚,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现被羁押在扶余市看守所。现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暂时由原告保管;戒指一枚价值7341元由被告自己决定是否给原告。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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