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0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兴宇(2011年5月22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兴宇(2011年5月22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枚和户口本复印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周兴宇(2011年5月22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有欠条证明有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兴宇(2011年5月22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兴宇(2011年5月22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男孩周兴宇(2011年5月22日生)年龄尚小,需要家庭温暖之关照,原告不能因生活中的琐事,便否定婚姻的价值,应该予以珍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