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
被告矫某某。
被告勾某某。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矫某某、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某某、勾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种地用款,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500,约定元旦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脱没有钱拒不给付。当时说好年利息1.5分,2013年末本利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3年3月份,二被告只给付了利息1500元后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2012年3月15日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增盛镇世元村介绍信一枚,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一年以上,现在不在增盛镇世元村居住。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种地缺钱,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2012年末元旦还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脱没有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增盛镇世元村介绍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分因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矫某某、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1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