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 。
法定代表人陈铁,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程 。
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王朋程、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鄂义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成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及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朋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朋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并对罚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王朋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朋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王朋程确实在原告处借款97万元,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朋程身份证件及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9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所有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利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发放了贷款及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5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用为18,000.00元整,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王朋程偿还利息到2014年11月11日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朋程、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朋程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于2013年9月17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借款给被告被告王朋程本金人民币97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合同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王朋程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本金97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海岩在《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朋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1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朋程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0,000.00元、利息65,178.80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要求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王朋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王朋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王朋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要求被告王朋程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要求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起息时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2.00元 (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朋程负担,由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义飞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