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伦诉王兴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5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王兴伦。

被告王兴龙。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兴伦诉被告王兴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伦、被告王兴龙及委托代理人冯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地邻。2015年春被告在村委会承包机动地0.3公顷,靠北边是原告耕种的花生地,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将原告所耕种的花生地青苗先后三次毁掉,面积共0.17公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2040元、种子850元、化肥780元、农药340元、叶面肥170元、人工费1000元、机耕费500元,合计5680元。

被告辩称,一、土地争议案件应向扶余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所有权、使用权。二、该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系南北地邻关系。2015年春被告在村委会承包机动地0.3公顷,该地紧挨着原告耕地。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的0.17公顷耕地系在其承包的0.3公顷承包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耕种的0.17公顷耕地系其自己的承包地,被告将该地毁损系构成侵权,被告应予赔偿各种损失5680元。该争议发生后,经增盛派出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及增盛镇兴和村治委会主任等人现场勘查测量,对该争议耕地的经营使用权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兴伦与被告王兴龙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人民陪审员  鄂 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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