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83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妻子郝淑芳打伤,后又将原告家的液晶电视机、电脑液晶显示器、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扶余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做出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损坏物品合价203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32元。
被告辩称,液晶电视机碰了一下,不至于坏,其它的东西有的已经坏了,别的东西未碰到,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原儿媳的姐姐。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因原告家的家庭琐事与原告妻子郝淑芳发生争执,将原告家的海信牌电视机一台、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窗户玻璃四块砸坏。有原告提供治保主任娄长安的证言证实,被告将原告家的物品砸坏;提供照片二枚证实被砸坏的物品;提供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公(新)行罚决字【2013】第9号因损害财物对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物品损失经扶余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扶价认字【2013】第072号价格鉴定书,结论: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32元。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物品砸坏,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为20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0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