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焕林诉罗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42号

原告:邱焕林,男,汉族,教师,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熊德芹,女,汉族,教师,系原告妻子,住柳河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君,男,满族,个体,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罗丽芳,女,汉族,无业,系被告姜君妻子,住柳河县。代理权限:参加庭审,答辩,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罗列,男,汉族,个体,住柳河县。

原告邱焕林与被告姜君、罗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焕林的委托代理人熊德芹、被告姜君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芳,被告罗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0%,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多次催要,原告邱焕林、被告姜君、罗列未偿还该笔贷款。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将原告与二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邱焕林应偿还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列应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君应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不能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原告一次性偿还了所有借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代为偿还的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君偿还原告45766.79元,并要求被告姜君以45766.79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给付一年利息;要求被告罗列偿还原告39763.27元,并要求被告罗列以39763.2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给付一年利息;要求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诉讼费及执行费1265.00元。

被告姜君辩称:原告说的我们三家在邮储银行柳河支行联保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是原告和熊某某让我们去贷款签字的,不同意偿还名下的借款,因为这笔钱让案外人熊某某用了,我没花着这笔借款,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列辩称:在邮储银行柳河支行签订联保合同的事实属实,因为事情的缘由是我们三个在邮储银行柳河支行贷款,钱让案外人熊某某用了。我同意偿还这笔钱,但我对原告提出的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因为我已经偿还了11000.00元,我不同意给原告利息,诉讼费与执行费我同意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邱焕林与被告姜君、罗列向邮储银行柳河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原告邱焕林贷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被告罗列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被告姜君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邱焕林、罗列、姜君对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到期后,邱焕林、姜君、罗列未依约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将邱焕林、姜君、罗列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焕林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罗列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姜君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邱焕林、罗列、姜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由邱焕林、罗列、姜君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邱焕林、罗列、姜君未主动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邱焕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姜君向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766.79元,代罗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763.27元,并给付(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5元。原告邱焕林在代二被告向邮储银行柳河支行清偿借款后,要求二被告偿还各自的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君偿还原告45766.79元,并要求被告姜君以45766.79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给付一年利息;要求被告罗列偿还原告39763.27元,并要求被告罗列以39763.2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给付一年利息;要求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诉讼费及执行费1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柳执字第32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邮储银行柳河支行三农金融部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邱焕林、被告姜君、罗列向邮政储蓄银行柳河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经(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邱焕林代被告罗列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763.27元,代被告姜君偿还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766.79元,原告邱焕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姜君、罗列偿还其代为清偿的邮储银行柳河支行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5.30%的标准给付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二被告与邮储银行柳河支行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5.30%,只能作为原告及二被告与邮储银行柳河支行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依据,该项利息约定并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保证人代为清偿借款后的追偿利息约定,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其垫付的银行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该案2300元受理费,可按该案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数额比例,由原告邱焕林与二被告分担,经计算,原告邱焕林应承担920元,被告姜君应承担690元,被告罗列应承担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与二被告不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费用,故亦应由原告与二被告按各自债务比例分担,原告邱焕林应承担574元,被告姜君、罗列各自应承担430.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焕林代偿款人民币45766.79元;

二、被告罗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焕林代偿款人民币39763.27元;

三、被告姜君给付原告邱焕林(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90元,执行费430.50元;

四、被告罗列给付原告邱焕林(2011)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90元,执行费430.50元;

五、驳回原告邱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337.00元,由原告邱焕林负担323.67元,被告姜君负担1075.49元,被告罗列负担93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国峰

人民陪审员  赵 凤

人民陪审员  刘清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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