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隋永利 。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 。
被告王彬 。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永利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其手下30余名工人为被告开办的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修建地面、围墙、钢构厂房基础、门卫房、消防池等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总计人工费为人民币75万元,被告陆续给付了30万元,剩余45万元人工费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劳动仲裁调解,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隋永利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隋永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齐曼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