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5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索要彩礼款120000元、三金53克价值18000元;实际过彩礼116000元。原告第一次2014年5月份过彩礼40000元、三金53克(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8000元,被告到原告家取的彩礼,当时在原告家村里的宴席厅招待的。第二次2014年12月过彩礼76000元,到被告家送的彩礼,被告在家里招待的,二次过彩礼介绍人都在场。过完彩礼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40多天后,女方离家出走,一个月后女方回家,待五天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现在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经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一事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6000元、三金53克价值18000元,合计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禧礼单一枚,证明被告订婚时向原告索要财物款数额及种类。二、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116000元、三金饰品53克(价值1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40多天。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分二次给被告过彩礼款116000元、三金饰品53克价值18000元。原告第一次于2014年5月份过彩礼40000元、三金饰品53克(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8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过彩礼76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40多天后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被告拒绝回家,被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协商返还财物款一事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6000元、三金53克价值18000元,合计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及财礼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按民间习俗结婚的方式同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6000元及三金饰品价值18000元。原、被告同居前缺乏充分了解,同居时间较短,同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准备结婚时及同居后家庭生活等费用,被告应酌情大部分返还财物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财物款1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承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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