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孙宝良,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被告:高树军,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原告孙宝良与被告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砂厂需求资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应立即还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树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高树军从原告孙宝良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树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宝良与被告高树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宝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7000元应扣除)。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高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伟
审 判 员 庄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庆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