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是原告母亲。
被告闫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之淇
(2015)扶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是原告母亲。
被告闫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之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