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吉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唐之淇
(2015)扶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吉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唐之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