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富财、从亚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5:5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马富财。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亚玲。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树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富财、从亚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富财、从亚玲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二原告已故儿子马连福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个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主险、附加长险智胜重疾及附加1年期短险系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首期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6520.00元,约定身故智胜人生一次性给付赔偿金15万元,无忧意外一次性赔偿10万元,无忧医疗一次性赔偿10万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6万元。在2014年6月12日6时55分许,马连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青岛市朝阳区明阳路、山城路路口处时,被杨长青驾驶的鲁B57U59号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7,000.00多元,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连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了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于智胜人生、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拒赔,只同意退回保险金11,895.46元。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无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理应履行赔付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赔偿金2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已故的儿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理赔决定书是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出的,经审查本案的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独立法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富财、从亚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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