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田某某处赊购隆源化肥、二胺、尿素、硫酸钾、坐果宝等化肥,合计4287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元旦之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87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提供离婚证一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田某某处赊购隆源(285)化肥144袋,每袋155元,合计22320元;二胺化肥30袋,每袋185元,合计5550元;尿素化肥72袋,每袋110元,合计7920元;硫酸钾化肥30袋,每袋190元,合计5700元;坐果宝化肥23袋,每袋60元,合计1380元。以上总合计4287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元旦之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870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一枚为证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L220724-2012-001002离婚证书为证;出庭证人王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应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田某某处赊购化肥,有原告田某某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积极偿还欠款,拒不偿还系无道理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田某某赊购化肥的时间是2013年4月,系二被告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因此,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约定还款时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本金4287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人民陪审员 鄂 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