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立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成群。
原告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成群从我公司借款3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息,借款保证人为唐玉珍,被告张成群用自有的门企楼一套(建筑面积105.52平方米)抵押,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及利息32,550.00元,罚息3,999.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均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止,以后借款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到借款本金给付时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方式,致使本案无法送达,故原告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丰县弘源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98.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