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
法定代表人:岳福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连峰,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木 。
被告:唐景海 。
被告:张成华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告林木、唐景海、张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连峰及被告林木、张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木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60,000.00元,同唐景海、张成华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债权本金数额2,368,000.00元,2015年2月8日到期至今,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现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是2,483,887.40元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木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景海、张成华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但本案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却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均是独立法人,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7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