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扶民初字第2290号
原告苏某某。
被告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余下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之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