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46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公告费12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