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649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吉孝军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吉孝军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月利率13.07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孝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吉孝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3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与被告吉孝军及吴志国、田恒、陈立军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吉孝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月利率13.07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吴志国、田恒、陈立军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吉孝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吉孝军妻子于淑清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借款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孝军及吴志国、田恒、陈立军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吉孝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吉孝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072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惠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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