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0号
原告:刘XX,男,41岁
被告:聂XX,女,40岁
原告刘XX与被告聂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离家出走。后我以被告骗婚为由报案,蛟河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1日向我送达破案告知书,并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被告在返还我10000.00彩礼后,下落不明。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3.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聂XX自2005年5月23日离开原、被告共同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
4、蛟河市公安局破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骗婚的事实。
5、常住人口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户籍所在地,并通过警方查找,均无法找到被告。
被告聂XX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离家,后原告以被告骗婚为由报案,蛟河市公安局已于2006年11月1日破案。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原告登记结婚,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聂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