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兰诉胡长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19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一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胡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胡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诉称:唐某与胡一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二某(2014年5月2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胡一某对唐某不体贴照顾,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对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唐某要求法院判令与胡一某离婚,子女归唐某抚育,胡一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胡一某辩称:唐某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胡一某对唐某很照顾,对家庭也尽义务,不喝酒、不赌博,工资都交给家里,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唐某、胡一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二某(2014年5月29日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唐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案争议焦点:唐某与胡一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唐某与胡一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经过双方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且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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