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诉樊福强离婚纠纷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25岁。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杨某与樊某某 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互无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要求法院判令杨某与樊某某离婚。

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杨某、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并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蛟河市民主街道红星社区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杨某、樊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樊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 尧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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