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顾西云,男,62岁
被告:邓秀发,男,63岁
被告:马桂芹(邓秀发妻子),女,61岁
被告:邓永强(邓秀发次子),男,37岁
原告顾西云与被告邓秀发、马桂芹、邓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西云、被告邓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芹、邓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西云诉称:我与被告邓秀发是同村村民。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邓秀发、其妻马桂芹、长子邓永刚、次子邓永强为买车还贷款和房屋装修共计向我借款120,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于2012年末还清。借款逾期后,三名被告及邓秀发长子邓永刚又于2014年1月1日给我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利息改为月息1%,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如按期还款,则免除2014年的利息。现被告邓秀发一家逾期未能还款,被告邓秀发长子邓永刚因交通事故已经去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秀发、马桂芹、邓永强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顾西云及被告邓秀发
的自然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马桂芹、邓永强的自然情况。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邓秀发、马桂芹、邓永强及被告邓
秀发长子邓永刚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00元,后利息改为月息1%。
被告邓秀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还款。但钱是我借的,与我妻子、儿子无关。
被告邓秀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桂芹、邓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质证,被告邓秀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签字只有邓秀发、马桂芹的是本人签的,邓永刚、邓永强的签字是其代签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在综合评判中再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顾西云与被告邓秀发是同村村民。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邓秀发、马桂芹在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120000.00元,约定月息1.5%。 2014年1月1日,被告邓秀发、马桂芹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利息改为月息1%,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如按期还款,则免除2014年的利息。借据写明的借款人为邓秀发、马桂芹、邓永刚、邓永强。经庭审调查,原告承认借款过程中及出具借据时均只有被告邓秀发、马桂芹参与,被告邓秀发长子邓永刚(已死亡)、被告邓永强并未参与及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邓秀发、马桂芹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邓秀发、马桂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邓永强及案外人邓永刚(已死亡)未参与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秀发、马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西云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邓永强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00元,由被告邓秀发、马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衣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