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陈臣,男,42岁。
被告:陈浩,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桂琴(系陈浩母亲),女,65岁。
被告:汤淼,女,27岁。
被告:汤博雯,女,16岁。
法定代理人:刘伟(系汤博雯母亲),39岁。
被告:汤文喜,男,54岁。
被告:汤文杰,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居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北恒委2组。
被告:汤丽亚,女,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蛟河市民主街永康胡同73-12号。
原告陈臣与被告陈浩、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臣,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臣诉称:2012年4月10日,汤文华因搞工程在我处借款260000.00元,此款经我催要,汤文华没有偿还。因汤文华因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浩、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在继承汤文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
陈浩辩称:汤文华在陈臣处借款属实,同意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
被告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陈浩系汤文华之妻(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汤淼、汤博雯系汤文华之女,汤文喜、汤文杰系汤文华之兄,汤丽亚系汤文华之姐(本案在诉讼当中,汤文华之母杨淑青去世)。汤文华于2012年4月10日在陈臣处借款26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3月1日汤文华因病去世。此款汤文华及其继承人至今没有偿还给陈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陈浩、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系杨淑青继承人,因杨淑青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陈浩、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应在继承汤文华遗产价值范围内对陈臣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浩、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在继承汤文华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陈臣借款本金2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合计6200.00元,由陈浩、汤淼、汤博雯、汤文喜、汤文杰、汤丽亚在继承汤文华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