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春霞诉于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4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齐春霞,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亚刚,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春霞与被告于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被告于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春霞诉称:于亚刚做买卖急需资金,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24日共向齐春霞借款66100元,并于2013年12 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齐春霞多次催要,于亚刚均未偿还。综上,齐春霞要求法院判令于亚刚偿还欠款66100元。

于亚刚辩称:借款的事实都对,但是齐春霞的欠款于亚刚已经通过其他款项抵顶完毕。第一笔是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姚金华(齐春霞表姐)将欠于亚刚的4万元欠款,交给齐春霞要其转交给于亚刚,但齐春霞未转交;第二笔齐春霞在于亚刚商店从事业务员期间,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分 7次在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结算货款合计45928元,至今未交给于亚刚,故以上款项已经足以抵顶齐春霞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于亚刚经营洗化批发部期间,雇佣齐春霞为业务员,负责送货及回收货款(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正属于齐春霞负责片区范围内)。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于亚刚由于进货需要资金,分多次向齐春霞借款合计66100元,并于2013年12 月24日为齐春霞出具欠条一份。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一份、证人乔桂珍出庭证言。

齐春霞对于亚刚提供的照片8张、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明细帐复印件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亚刚提供的录音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于亚刚所欠齐春霞的借款应否偿还。

本院认为:于亚刚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合计向齐春霞借款661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于亚刚与齐春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齐春霞与于亚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亚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齐春霞要求于亚刚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于亚刚提供的照片8张及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明细帐复印件5张,证明齐春霞在其经营的批发部从事营业员期间,从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结算货款7次,合计45928元未按规定(业务员每次结算货款当天下班前需交给业主于亚刚)交付给于亚刚,但齐春霞予以否认,表示业务员每天结算货款均是按于亚刚的指示,并且当天均按规定将结算货款交付给了于亚刚,综上,双方对该笔货款是否交付的事实产生争议,故于亚刚主张用该笔存在争议的债权抵顶齐春霞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亚刚可另行向齐春霞主张权利。

于亚刚提供录音显示其欠案外人姚金华(齐春霞的表姐)借款30000元,在偿还借款时,案外人姚金华表示自己做生意资金短缺,于亚刚便另借给其40000元,并当庭表示2014年3月份案外人姚金华已将该款交给齐春霞,让其转交给于亚刚,但齐春霞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于亚刚与姚金华之间的借款与自己无关, 且于亚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于亚刚可就该笔借款另行向案外人姚金华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春霞欠款6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0元,由于亚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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