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方在锋,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居民,住蛟河市河北街枫林湾小区4号楼2-203室。
身份证号:220281195611230052
被告:曹宏江,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居民,住蛟河市河北街枫林湾小区5-2-204室。
身份证号:220281196609170032
原告方在锋与被告曹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在锋诉称:被告因修车于2008年3月6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2分,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否则连本带利偿还15000.00元,逾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月息1.2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3月6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否则追加利息偿还15000.00元。
被告曹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否则追加利息本息合计偿还15000.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月息1.2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中已含有利息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在锋借款本息合计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书记员 张 娇
(此件共3页,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