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3号
原告:陈永刚,男,29岁。
原告:杨野,男,32岁。
原告:耿新,男,29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振兴石材加工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张向伍,男。
被告:许明,男,30岁。
被告:张微,女,3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刚、杨野、耿新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振兴石材加工厂、许明、张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永刚、杨野、耿新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陈永刚、杨野、耿新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永刚、杨野、耿新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0元,由陈永刚、杨野、耿新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 旸
